1、“认罪”是否包括司法机关的法律评价?
这个问题主要是对什么是“认罪”的理解,认罪达到一个什么程度,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这个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根据这个指导意见,各部门对该争议的问题达成一定共识:认罪是不包括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法律评价的认可。但是在这个指导意见出台之前,对这一点,各方都有较大的争议,甚至包括各地司法机关之间都是有分歧的。
年的时候,我在深圳办理了一起“为诈骗平台提供第四方支付服务”的案件,这个案子当时是连同整个涉嫌诈骗平台一起并案处理,全案移送到了深圳市检察院,涉案人数特别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我的当事人是这家第四方支付公司里面的一个工程师,负责解决提供支付通道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入职时间不长。
当时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没正式写入刑诉法,但是深圳是试点城市之一,已经试点一段时间了。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就是要不要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事人比较担心的点就是,现在公安机关是以“诈骗罪”来认定全案,如果检察院也以诈骗罪来起诉,那么一旦认罪认罚了,是否就意味着自己认了诈骗罪,这样就失去了作改变定性的辩护机会。而且,即使认罪认罚从宽,认定诈骗罪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幅度也只能减轻一个档位,那么量刑也在3到10年之间,幅度范围太大。
这个时候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导意见。当时我朴素的理解是,类似“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那么相应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嫌疑人只要对主要犯罪事实认罪,也不应当影响其认罪的完整性。换一个角度,从常识常情来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责,但是要求当事人认可法律评价,则是给当事人强加了法律理解的义务。法律理解与适用专业性非常强,法律人士之间尚且各家争鸣,更何况当事人呢。
所以从这两个角度,我理解当事人的认罪不包括控诉机关的法律评价。但因为这些都是我自己个人的理解,保守起见,我就直接跟承办检察官沟通,听听他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经过一番沟通,承办检察官也认可了这个意见,认为认罪认罚是对主要事实认可即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可以在庭审的时候再提。所以之后把认罪认罚给办了,后面的结果也不错。
这个案子里面,检察官认可认罪不包括法律评价的观点。但是,我在外地办一些案件,谈到认罪认罚的问题的时候,很多检察官的理解都是认罪是指不仅要认事实,还要认罪名,否则就不叫认罪。直到指导意见出来以后,可能这个问题才更明晰了,留给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空间也更大了一些。但是尽管在指导意见的层面有一定共识,但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院仍然很多未能充分理解,惯性地认为当事人需要对罪名也予以认可,才达到认罪的要求。这样的观念,我个人认为是与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符的。
2、对当事人而言,认罪认罚到底能享有多少“量刑优惠”或“程序优惠”?能否跨幅度减轻处罚?能否有取保候审方面的较大可能性?
如果不考虑别的因素,单纯就认罪认罚对当事人的“优惠”上来聊,这是一个比较轻松的话题。这种优惠我总结有三个方面,一个是强制措施适用的优惠,一个是实体判罚的从轻,还有一个是“速裁、简易”程序选择适用上的优惠。
首先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影响。认罪认罚对于申请取保候审、对于争取不批准逮捕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是否认罪认罚对检察官考虑适用取保候审有着关键的影响。
我最近办一起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呈请逮捕的时候,我跟承办检察官沟通不批准逮捕。因为我的当事人不认为自己构成了犯罪,在看不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我从当事人是民营企业家的角度为切入口,提交了很多材料证明,证明案件与企业经营行为无关,对企业负责人羁押会导致其企业的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是承办检察官就很直接地说:你的当事人不认罪认罚,讯问笔录中没有进行供述,这样的认罪态度是没办法取保候审的。
从这个案子里面,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人员对认罪认罚的重视。为什么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影响这么大呢,我想除了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低,应该还有更深层次的考量。
以前我们在公安办案的时候经常会不自觉的运用“上行案件和下行案件”这个术语。什么意思呢,就是一个案件,如果立案后,强制措施从拘传,变为拘留,由拘留变更为逮捕,然后平稳过渡到移送审查起诉,那么就是一个案件上行的过程。如果从逮捕变为取保候审或者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再到撤案,就是一个案件下行的过程。
一般而言,上行是案件办理的常态,而下行案件是异态。我们可以观察一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除了刑诉法规定的那几类应当取保候审的以外,一般而言很少主动会办理取保候审。因为一提到案件下行,大家就感觉心里的那根弦绷紧了:为什么案件要下行,哪个环节出问题了吗,会导致追责么。我跟外地的公安机关也交流过,这类心态比较普遍,担心案件办不下去。在公安机关办案时,一个案件的下行过程,会十分慎重和规范,以此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产生。
所以,回到认罪认罚也有共通之处,嫌疑人如果认罪认罚了,那么,可以基本判断这个案件的办理不会出现什么意外情况办不下去了,对承办人不会造成威胁,所以取保候审或者不批捕都相对更容易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办案风险的厌恶,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我们在开展辩护工作的时候,换位思考,把握司法人员的心理,能更好的进行我们的辩护工作。
同时,针对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影响,《指导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通过这个条文,我们基本可以印证: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影响很大。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中,如果不考虑案件争议较大,可能作无罪辩护的情形的话,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时,需要充分将认罪认罚作为考量的因素。
除了变更强制措施以外,认罪认罚的优惠还有实体量刑从宽和“速裁、简易”程序选择权。《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他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简易程序,都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除了当事人本人不同意以外,都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对一些轻罪案件,通过选择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的办理期限将会大大缩短。这样就避免原本按法律规定就只判6个月,结果到开庭时已经羁押了7月的,法院不得已在判决加一个月的情况发生。
3、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认为无罪或者是A罪不是B罪,律师该怎么办?
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果辩护人只是对罪名有异议,认为是此罪而非彼罪,相对好处理一些。因为我们在第一个问题已经探讨过,当事人认罪认罚,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可,对法律定性有异议不会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即使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们仍然可以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下,进行轻罪辩护。第二个,律师认为无罪,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首先,这种情况我们一般不希望发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非常大的一个法律行为,一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将来你想后悔撤回,这份具结书也会成为指控我们当事人犯罪的重要证据。所以我们希望我们的当事人在正式签署具结书之前,都跟律师有充分的沟通,在知悉一切法律后果之后,了解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形之后,理性慎重地决定是否签署。
但是当事人在律师介入之前已经签署具结书,而律师经过审查认为可能无罪,那该怎么处理呢,是否要反悔,撤销这份具结书呢。
我认为可以分几步进行审查:
首先是立足于证据材料,通过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判断,现在的证据情况是否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要有这样的一个基本判断。假如,经过阅卷,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当事人提出认罪认罚,这时候就需要进行第二步:充分的沟通,详细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了解当事人的真实利益诉求。
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也是一个很难把握的东西。总体而言,我们要做的是帮助当事人在知悉一切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符合他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这里的符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是要当事人觉得,不是律师觉得,要坚持以当事人利益诉求为导向。
打个简单的比方,一个盗窃案,辩护人判断现有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的证明标准,但检察官给当事人提出了一个非常有诱惑的量刑建议,前提是认罪认罚。那对当事人而言,他已经是几进宫,案底、社会评价之类的他根本不在乎,那么能早点出去就是他的核心诉求,至于案件是不是构成犯罪他并不是那么在乎。这时,什么才是当事人的利益呢,我想可能不是律师所追求的无罪判决。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背景、家庭情况、教育程度、社会职务各不相同,因此把握和理解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非常复杂,需要充分反复的沟通才能明晰。
最后一步,经过充分的沟通以后,辩护人协助当事人确定了符合他利益诉求的决策后,那么无论是继续选择认罪认罚还是撤回认罪认罚,辩护人就应在这个基础之上,全力以赴为当事人争取即可。
4、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
是的。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任何刑事案件,任何案件的任何环节,都适用认罪认罚。但是,这样规定,我觉得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在认罪认罚在适用上,虽然证据裁判原则一直是司法机关一再强调并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实践中,还是很容易出现通过认罪认罚程序掩盖证据瑕疵,甚至有一些达不到定案标准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程序给掩盖掉。比如说,我在去年办的一个涉黑案件,我的当事人是第一被告人,主要是做建材运输、供应沙石以及承包工地的主体工程以外的一些项目,被指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我在阅卷后,认为证据难以相互印证,在案的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在认定具体罪名的核心事实上,多份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词也出现明显反复,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
庭前会议上,我们全体辩护人都表示要作无罪辩护。会议结束不久,我们就收到通知,检察院主动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意愿。后来经过反复、充分的沟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情况下,检察院出具了从轻幅度较大的的量刑建议,达成了认罪认罚。
控辩双方对证据都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当事人的认罪自愿性可能存在一定不确定的案件,是否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呢?即使适用,有无程序能加强对法院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审理的限制呢?这些我认为可以再商讨。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了嫌疑人、被告人一个从宽的出口,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当随意限制。但是为了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案件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我想我们还需要继续探索:在部分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是否需要加强检察院、法院对认罪认罚适用的审查力度。这些都可以作进一步的商讨。
5、其他要注意的问题?
我认为辩护人要注意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律师的执业风险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当事人自己不知道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心态比较摇摆,又想获得较轻的刑罚,但是又不甘心认罪,甚至问辩护人他应不应该认罪认罚的时候,我们要注意其中的风险。比如说我刚才说的涉黑案件,当事人对是否接受认罪认罚这个问题非常纠结和痛苦,就问我的意见。我能做的,就是把所有准备好的辩护材料,厚厚的一大摞,放在当事人的面前,告诉他:我认为,从证据的角度分析,你的案件达不到定案的标准,为此我们形成了完整的质证意见分析和辩护意见,所以你不需要有后顾之忧,如果你决定继续作无罪辩护,我们已经做好了充足的准备。但是,如果你追求的是一个确定的结果,选择认罪认罚,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我们也会继续去跟检察院协商,为你争取最轻的结果。之后,当事人的妻儿子女也给当事人做工作,在其家人的力劝之下,当事人接受了认罪认罚。法院判决出来之后,我去会见当事人,他见我的第一句话就是:李律师,我被我家人害惨了,我真不该听他们的签这个认罪认罚。
其中的执业风险,可见一斑。因此,对于是否选择认罪认罚,要充分尊重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牢牢把握以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为导向。毕竟,所有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主体,都是当事人自身。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做的是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当事人作出对他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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